新《监察法》“再派出”之思考

2025-01-08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监察法》2025年6月1日实施


一、垂直系统“再派出”的底层逻辑。要强化对权力监督的全覆盖、有效性,确保权力不被滥用。国家监察是对公权力最直接最有效的监督。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垂管系统(像海关、工商、税务、烟草、交通、审计、环保等)公职人员队伍规模大,单位层级多,仅靠国家监委向中央一级单位派驻监察机构,难以有效覆盖全系统,故新增“再派出”,中央一级的监察机构向下一级单位再派出,原则上可以一层层的将监督的触须下移,破解垂管系统监督难题。同时,中管企业虽然那不属于机构编制意义上的垂管单位,但在监察权运用的全覆盖方面存在与垂管单位相同的问题。故也纳入“再派出”的范围。

二、“再派出“的主体范围拓宽。从仅由“各级监察委员会”到“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给予监察机构与监察专员更大的“自主活动空间”。一方面,监察机关和监察专员在更了解住驻在单位的前提下,对体量大的单位进一步下放派驻力量,更有利于发挥“驻的优势”。另一方面,“再派出”单位对上级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两者关系更加紧密,在日常考核评估时更能客观反映实际工作成效,更有利于发挥“派的权威”。

三、将【普通高等学校】和【国资委下属委管企业】单列实行“再派出”。

对于教育部等中央单位所属的高校和国资委下属的委管企业,因不属于国家监委的“本级”,也无法被授予监察权。相关企业、高校的监察对象人数多、地域分散,国家监委驻中管企业、国务院国资委、教育部等中央一级单位的派驻机构也难以实现有效监督。因此,修改监察法,将这些领域与垂管系统一并考虑,纳入监察再派出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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